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金融机构非集中清算衍生品交易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3)
第五章 跨境交易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在跨境非集中清算衍生品交易中,如需满足境外司法管辖区的保证金要求,在该保证金要求与巴塞尔协议保证金要求一致、与本办法等效或更为审慎的情况下,可以选择适用境外司法管辖区的保证金要求。
金融机构境外分支机构开展非集中清算衍生品交易,可以适用东道国保证金要求。
境外机构直接进入境内金融市场开展非集中清算衍生品交易,按照境内交易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金融机构开展跨境非集中清算衍生品交易,如净额结算协议或担保品协议在境外司法管辖区不具有法律可执行性,则可以不与该司法管辖区交易对手交换保证金。
本办法施行后,金融机构所在集团与该司法管辖区交易对手开展的未交换保证金的衍生品交易存续名义本金,原则上不得超过金融机构所在集团衍生品交易存续名义本金总额的 2.5%。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充分了解所适用境外司法管辖区的保证金要求、净额结算协议和担保品协议的法律有效性等信息,并基于商业原则与境外交易对手签署相关协议。
第三十二条 鼓励金融机构使用人民币资产作为保证金,鼓励使用能够客观合理反映人民币资产波动率的保证金计量模型。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2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变动保证金要求自 2026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初始保证金要求分三个阶段施行。金融机构及其交易对手最近一个年度 3 月、4 月、5 月末集团口径非集中清算衍生品平均名义本金高于 5000 亿元人民币的,自 2027 年 9 月 1 日起实施初始保证金要求;高于 3000 亿元人民币的,自 2028 年 9 月 1 日起实施初始保证金要求;高于 600 亿元人民币的,自 2029 年 9 月1 日起实施初始保证金要求。
上述名义本金包含实物结算的外汇远期和掉期(互换)交易、实物结算的黄金远期和掉期(互换)交易等所有非集中清算衍生品交易。
第三十四条 金融机构实施初始保证金要求之后,如平均名义本金降至低于本办法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阈值水平,自该年度9 月 1 日起,可以不再交换初始保证金。如平均名义本金再次达到阈值,应当重新开始交换初始保证金。
第三十五条 初始保证金要求适用于金融机构初始保证金实施阶段起始日及以后的新交易,变动保证金要求适用于 2026年 9 月 1 日及以后的新交易。
现有非集中清算衍生品交易、对现有非集中清算衍生品交易的确认和非重大修订不属于新交易。对非集中清算衍生品交易作出重大修订、为规避保证金管理而将旧交易延期的,属于新交易。
交易双方可以自行协商对旧交易适用保证金要求。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此前公布的有关金融机构非集中清算衍生品交易保证金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初始保证金计量标准法
2.初始保证金计量模型法
3.标准化折扣系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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