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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发展促进条例(2)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多种途径提高农村集体经济效益,因地制宜创新发展模式,主要有:

  (一)与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供销合作社等市场主体开展合作经营;

  (二)通过村组联合、村村联合或者镇村联合等方式,依法设立或者参与设立公司,集中集约投资、联合发展;

  (三)合作或者自主开发经营异地项目,促进土地、资金、技术、管理等资源优势互补和优化配置;

  (四)通过政府引导、金融机构融资、企业运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入股的方式,依法运营村企合作项目;

  (五)其他合法、适宜的发展模式。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利用矿藏、水流、海域等资源,盘活闲置的土地、房屋、设施,发展温泉疗养、水上漂流、休闲露营、学农劳动、研学实践、科普教育等符合乡村特点的经营性项目。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依法取得的前提下,开展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让、出租,建立健全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

  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尊重农民意愿、保障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保护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基础上,探索开展撂荒耕地等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和统筹管理,因地制宜促进农田相对集中连片,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全域土地综合整治、高标准农田建设、水利设施建设等方面予以支持。

  鼓励农民以委托、出租、合作等方式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房屋,可以交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筹经营。支持依法开展房屋升级改造,发展农家乐、乡村民宿等。

  第十条 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升级改造集体物业,或者购置、置换、建设产业园区、标准厂房、专业市场、仓储设施、种养殖场等经营性物业资产,增加集体物业增值收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给予支持、协调和指导。

  第十一条 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农业生产主体的服务需求,协助对接或者直接提供农田管理、农资供应、生产托管、市场营销、电子商务、信息咨询等农业生产性服务。

  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结合乡村人力资源特点,设立或者参股经营公司,开展物业管理、基础设施养护、园林绿化、环卫清洁、物流配送、家政养老、建设施工等社会化服务。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托产业园区、特色小镇、创业基地等平台,投资符合产业发展规划、成长性良好的企业或者优质项目。

  因发展水电、风电、光伏等产业或者开发矿藏等资源依法占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可以探索通过股权等方式进行补偿。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集体经济发展预留空间,将粮食和重要农产品生产配套设施农用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宅基地的规模和布局等需求统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查询本村土地利用具体信息、了解土地管理规定、参与国土空间规划编制等提供便利。

  作为征地安置另行安排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的建设用地或者其他形式的置换补偿,应当主要用于发展农村集体经济。

  鼓励各级人民政府在开发区、产业园区、产业集聚区、工业集中区、城镇社区等统筹规划集体经济发展用地,支持镇村统筹或者多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中开发使用集体建设用地。

  支持和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与全域土地综合整治,整合利用零散土地发展集体产业。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支持的农业发展和农村建设项目中以工代赈等适宜的项目,依法优先交由符合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设立的市场主体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适宜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设立的市场主体优先实施的项目范围和具体条件。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新促进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发展的财政扶持方式,探索通过将直接补助改为股权投入等方式,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有企业、民营企业、供销合作社等方面资金支持经济薄弱村等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与镇村经济发展关联度高的财政支持项目相关股权和收益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确权或者分配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资金资源统筹,支持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和用水、用电、用气、网络、交通等公共设施建设与管护以及公共服务、村级组织运转,推动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发展。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设立或者参与设立的各类市场主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契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等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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