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2000年9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9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计量单位和计量器具
第三章 计量检定和计量认证
第四章 商贸计量
第五章 计量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消费者、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计量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是指建立计量标准器具,使用计量单位,制造、修理、销售、进出口、安装、组装、改装使用计量器具,开展计量认证,进行计量检定、测试或校准,出具计量数据,对产品、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计量结算等行为。
第三条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自治区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相关的计量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鼓励计量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计量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二章 计量单位和计量器具
第五条 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发表学术论文和报告;
(二)编制、播放广播电视节目,出版发行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信息交流,制作发布广告;
(三)生产、经营产品,标注标识,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
(四)印制票据、票证、账册;
(五)制定标准、规程、规范及各类技术文件,出具检验、检定、测试、校准数据;
(六)国家规定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需要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向国家或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定型鉴定、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
从事计量器具定型鉴定、样机试验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和技术文件保密。
第七条 新安装或改装的计量器具必须依法经计量检定合格,方可使用。
从事贸易结算计量器具安装或改装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市、区)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资格审查合格。具体审查办法由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八条 销售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销售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进口计量器具,须向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检定,经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九条 禁止制造、销售、安装下列计量器具或计量器具零配件:
(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淘汰的;
(二)无产品合格印、证和企业名称、地址的;
(三)伪造或冒用产品合格印、证及其企业名称、地址的;
(四)以旧充新、以次充好,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制造、销售、安装的其他计量器具。
第十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防作弊装置;
(二)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超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伪造或破坏计量检定印、证的;
(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失去应有准确度的计量器具;
(四)伪造计量数据;
(五)利用计量器具作弊损害国家和消费者利益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计量检定和计量认证
第十一条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设置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项目和区域范围开展计量器具检定业务。
计量检定机构建立的计量标准,必须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考核合格后,方可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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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