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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量监督管理条例(3)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制造、销售、安装、使用的计量器具,对个人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所安装、使用违法计量器具每台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计量检定机构、计量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伪造检测数据或出具虚假检测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测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计量检定机构、计量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错误数据,给用户造成严重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擅自启封、转移、变卖、损毁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封存的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被封存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提供与案件有关的发票、账册等有关资料,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妨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从事计量器具定型鉴定、样机试验的工作人员泄漏申请单位提供的机样和技术文件秘密,给申请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计量检定机构,未在规定或协商的期限内完成计量器具检定工作,受检定单位可免交检定费;损坏送检计量器具或者给受检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计量行政执法显失公正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各类申请,故意刁难,不予办理的;

  (三)不按国家规定抽取和退还抽检样品的;

  (四)违反规定,随意对计量活动主体进行重复检查和违法封存、扣押计量器具及有关物品的;

  (五)不在规定期限内受理的计量违法行为举报、投诉的;

  (六)违反规定收费、罚款的;

  (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军队、武警及军工国防企事业单位面向社会从事的生产、经营服务活动中的计量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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