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3)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定期组织防空警报试鸣。安装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的单位有义务参加防空警报试鸣。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不按照国家的要求和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可并处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10万元。
对责令限期修建,逾期仍不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补缴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人民防空法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未履行管理职责,致使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等级降低或者存在质量隐患的;
(二)对依法应予审批或者办理的各类申请,不审批、办理或故意刁难、拖延时间的;
(三)管理不善或者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人民防空工程损毁的;
(四)贪污、截留或者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贪污、截留或者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予以撤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补建人民防空工程或者补缴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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