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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

  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收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和机主有权拒缴。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乡村道路以及农村的其他作业场所发生的事故。

  第二十四条 农机事故由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处理。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农机监理机构处理事故时,对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六条 农机事故根据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程度和数额,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四种。

  第二十七条 农机事故责任按农机事故责任人违章情节及造成的后果认定,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五种。

  第二十八条 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由肇事者或机主先行垫付医疗费,结案后按照事故的责任承担。

  第二十九条 因农机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责任人按所负责任依法承担损害赔偿。农机监理机构应在查明原因、认定责任、确定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协议生效后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暂扣1个月驾驶证、操作证的处罚:

  (一)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或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的;

  (二)未经年度审验或年度审验不合格从事农业机械作业的;

  (三)驾驶与本人驾驶证载明的类型不相符的农业机械的;

  (四)驾驶、操作无牌证或不符合安全运行技术要求的农业机械的;

  (五)违章载乘人员和装运货物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拼装、改装农业机械的;

  (七)无证或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八)涂改、伪造转借农业机械牌证或驾驶、操作证的。

  对有前款第七项所列情形的,农机监理机构可以采取暂扣农业机械的行政措施。暂扣农业机械的,最长不得超过3天。

  第三十一条 对造成重大以上农机事故的责任者,农机监理机构可吊销其驾驶证或操作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农机监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农机监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一)违反规定收费、罚款的;

  (二)违反规定滥发证、照的;

  (三)非法暂扣农业机械或非法吊、扣证件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五)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8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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