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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3)

  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向取得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销售,严禁私自贩卖。收购单位必须按核定的年度经营限额收购,并检验规定的证件。对无猎捕证件和经营许可证者出售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不准收购,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对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予配合;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运输、邮寄或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自治区的,必须持有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出境证和动植物检疫部门的证明书。出口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由外省、区或国外引进并需要在野外饲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必须征得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猎捕野生动物和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应当纳入野生动物保护基金。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所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农、牧、林业生产。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宣传、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成绩显著的;

  (二)在野生动物资源调查、科学研究和开发利用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三)驯养繁殖国家或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成绩显著的;

  (四)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及时制止、检举和控告的;

  (五)在基层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五年以上,取得良好成绩的;

  (六)救护伤病、受困的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事迹突出的;

  (七)在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业绩的。

  第三十二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非法出售、倒卖、走私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猎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自治区保护的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三倍以下执行;

  (二)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二倍以下执行。

  第三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以罚款,按照五千元以下的标准执行;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万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非法进出口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 阻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野生动物保护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国有山区林场和国有平原林场,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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