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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象条例(2)

  第十二条 各级地方气象事业经费的使用,应当根据经费使用方向,由本级气象主管部门编制计划、预算,报主管项目、经费的计划、财政等部门审批后下达。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编报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执行情况报告和经费支出决算报告,并接受审计部门和上级气象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气象服务

  第十三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各级气象台站,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建设和防灾减灾的需要,及时、准确地制作和发布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发布补充的或者订正的预报和警报。

  第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根据不同的农事季节,向人民政府提供年景分析、适播期预报、产量预报以及要采取农事活动建议等产前、产中、产后系列化、综合化气象服务。

  第十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根据牲畜越冬、转场、产羔育幼等牧业生产需要,做好气象服务工作,并积极创造条件为山区、牧区开展流动气象服务。

  第十六条 对可能影响当地的灾害性天气,各级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为其采取防灾抗灾措施提供决策依据,同时通知有关综合管理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根据气象预报、警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减少灾害的损失。

  第十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计划,积极开展增雪(雨)、防雹、防霜冻和消雾等人工影响局部天气的作业和实验研究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方向和保护的重点作出规划。气象部门应当根据规划提出利用、保护气候资源和推广应用气候资源区划等成果的建议。

  第十九条 气象部门应当做好为军事、国防科学实验和其他特殊任务服务的气象工作。

  第二十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所属气象台站积极开展高新技术的研究和开发,不断加强卫星遥感技术在山区积雪、农作物和牧草长势、森林火情、水势水情等监测方面的应用。

  第二十一条 为各级人民政府指挥生产、组织防灾抗灾和为军事、国防科学试验及其他特殊任务提供的气象服务,以及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方式向社会提供的天气预报等气象公益服务,由气象台站无偿提供。

  根据用户特定需要提供的气象预报、气象资料、气候分析评价、气象实用技术、气象科研成果、气象科技咨询及其他专业气象服务,可以实行有偿服务。



  第四章 行业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部门通过规划、协调、指导、监督和服务,实施对气象工作的行业管理。

  第二十三条 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各级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分工统一制作和发布。未经气象主管部门同意,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公开发布天气预报。

  第二十四条 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电话、寻呼台等传播媒介向社会公开播发的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是各级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

  广播、电视、报刊等传播媒介在其向社会公开播发或刊登的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画面、栏目上,如需夹带与天气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无关的内容,应当征得气象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气象机构可以承担大中型工程项目的大气环境影响评价。

  其他部门承担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的气象资料应当经气象主管部门审查、鉴证。

  对重大气象灾害及灾情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气象主管部门调查、验证。

  第二十六条 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和邮电部门应当与气象主管部门密切配合,保障通过无线信道、有线电路和计算机网络传输的气象信息准确、及时。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各族公民维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法制观念,确保气象工作的正常进行。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坏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单位、个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八条 在气象台站探测场国家规定的保护范围内,禁止兴建对气象观测记录有影响和对仪器设备可能造成污染损害的工程项目。

  对已列入城市规划,但可能对气象探测环境造成影响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予以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区进行工程建设的,须经气象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及其设施的安置应当长期保持稳定,因工程建设、城市规划的需要,必须迁移一般气象台站或者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一年报经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批准;确需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两年向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并重建气象台站或者其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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