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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3)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视违法损害情节分别给予警告、1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

  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设置拦河渔具,弃置阻碍行洪的固体废物,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作物的(堤防防护林除外);

  (二)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挖坑、开渠、打井、爆破、钻探、坟葬、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讯照明等设施的;

  (四)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的作业范围和方式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存放物料、修建厂房和其他设施的;

  (六)未经批准或者未按国家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第三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作业范围和方式采砂、取土、采石、淘金的,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恢复河道原状外,可以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3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河道主管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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