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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

  探矿权人必须接受勘查作业区所在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勘查登记手续:

  (一)变更勘查工作范围的;

  (二)变更勘查工作对象的;

  (三)变更勘查工作阶段的;

  (四)转让探矿权或者变更探矿权人名称的。

  第十八条 勘查施工作业不得阻碍灌溉、防洪等活动,不得损害灌溉、防洪设施和其他生产设施。勘查作业结束后,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探矿权人在勘查过程中给他人造成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损害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填报矿产储量表,进行储量登记。

  探矿权人探明的矿产储量、采矿权申请人拟占用的矿产储量、建设工程拟压覆或者建设工程压覆的在目前经济技术条件下无法采出的矿产储量,按前款规定进行矿产储量登记。

  第二十条 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矿产资源勘探报告,须依法经国务院或者自治区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自治区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州(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审批前款规定的勘探报告。

  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自治区地质资料管理机构汇交地质勘查报告和其他地质资料。

  自治区地质资料管理机构应当保护勘查成果汇交单位的合法权益,对勘查单位汇交的地质勘查报告和其他地质资料,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提供借阅或利用,不得进行封锁或者将其转让、盈利。

  第二十二条 探矿权人之间因勘查权属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裁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采矿权审批

  第二十三条 审批采矿权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矿产资源开发规划。

  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自治区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的州(地)、市矿产资源开发规划,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四条 设立矿山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矿区范围申请报告、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方案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方案。

  申请采矿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采矿设计或者开采方案;

  (二)矿区范围已经审核批准;

  (三)有与开采矿种和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装备;

  (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和自治区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加强技术改造,提高资源回收率,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勘查单位、国有矿山企业和有关科研机构,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六条 申请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煤和贵重金属;

  (二)储量规模为中、小型的有色金属和特种非金属;

  (三)储量规模为中型的其他矿产。

  申请开采前款规定以外矿产资源的,由资源所在地的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资源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产储量规模的划分标准,按照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的规定执行。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采矿权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决定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并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探矿权人可以对适宜边探边采的复杂类型矿床进行开采,但应向原颁发勘查许可证的机关、矿产资源储量审批机构提交论证材料,经其审核同意后,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在领取采矿许可证后1年内实施建设。逾期不实施建设的,按自动放弃采矿权处理,由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注销采矿许可证。

  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其优先取得采矿权的保护期限为2年,自勘查许可证注销之日起计算。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长采矿年限的,应当在有效期满3个月前向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逾期不申请的,按关闭矿山或者停办矿山处理。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长期达不到申请采矿登记有关资料中所确定的设计年产量的,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按有关规定核减其矿区范围和开采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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