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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 42 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4年11月28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2024年11月28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1999年12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3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五章 档案信息化建设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进档案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信息化建设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档案,包括传统载体档案和电子档案。传统载体档案和电子档案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条 档案工作应当坚持和加强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健全党领导档案工作的体制机制,发挥档案存史资政育人作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工作,把档案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档案事业发展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健全相关工作体系,完善考核评价机制,协调解决档案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动档案信息化建设。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档案工作主体责任,保障档案工作依法开展,确保档案真实、完整、可用、安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档案、党史、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档案宣传教育工作,采取多种形式普及档案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传播档案文化,提升全社会档案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档案公益宣传,营造关心、支持档案事业发展的社会氛围。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档案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和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在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以及信息化建设等方面的转化和应用,推动档案科技进步。

第八条 自治区应当健全和完善兵地档案合作联系工作机制,加强档案治理、资源、利用、安全等方面的协同配合,推动兵地档案事业融合发展,促进档案资源共建共享。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在区内外开展档案工作交流,加强与援疆省市在档案领域的合作。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献、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依法参与和支持档案事业发展。

第十条 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一条 自治区档案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档案事业的统筹规划和组织协调。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本机关档案的管理,并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对所属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明确承担档案管理工作的内设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档案管理职责。

自治区有关机关在职责范围内指导本系统的档案业务工作,经本级档案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制定本系统专业档案管理制度和办法。

第十四条 因重大活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需要专门设立的临时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机构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移交,接受同级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五条 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自分管范围内的档案。档案馆分为国家档案馆、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国家档案馆包括自治区、州(市、地)、县(市、区)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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