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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2)

档案馆的设置、变更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开展档案信息化建设和保护技术研究,确保档案实体和信息安全;加强档案宣传教育,发挥在爱国主义教育、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文化润疆等方面作用。

国家档案馆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兼通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人员,抢救保护和开发利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档案。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的其他各类档案馆,参照前两款规定依法履行相应职责。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设立档案学等相关专业,建设档案人才培养培训基地和职业技能实训基地,加强创新型、管理型、技能型档案专业人才培养培训。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形成档案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落实档案工作责任制,建立由分管档案工作的单位负责人、档案管理机构以及相关机构负责人组成的档案工作协调机制,协调处理本单位、本系统档案工作重要事项。

第十九条 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产品试制、基建工程或者其他技术项目进行鉴定、验收时,应当保存原始档案资料并予以归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档案,由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依照有关规定,对应当归档的材料建立健全并落实离岗离任文件材料清退、归档制度。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电子档案自形成之日起五年内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二条 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档案应当自活动和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结束六个月内,向同级国家档案馆或者本单位档案机构移交。办理或者应对部门为临时机构的,应当在临时机构停止工作前向有关主管单位或者档案馆移交档案。

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撤销、合并、职权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档案。

第二十三条 国家档案馆可以通过接受捐献、购买、代存、交换等方式收集历史档案、红色档案、地方特色档案、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等。

鼓励综合档案馆收集或者代存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家庭和个人等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利用价值的档案。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可以依托国家档案馆,对属于国家所有的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分类别汇集有关目录数据,并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红色档案、重特大事件档案、民生档案等专题档案数据库。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定期对本单位保管的保管期限届满的档案进行鉴定,鉴定工作由档案部门会同相关业务部门有关人员组成鉴定小组共同开展。

第二十六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委托档案服务的,应当依法进行,并考察受委托服务机构的征信记录。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七条 国家档案馆档案开放按照档案开放工作制度执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规定的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由审核单位出具不宜开放意见并说明理由、明确开放期限,经国家档案馆报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延期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八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建立完善档案利用制度和档案信息共享联动机制,推进线上线下融合,拓展异地跨馆档案利用,提供便捷、优质、高效服务。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社会利用档案创造条件。

第二十九条 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保管单位应当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开展档案研究整理、开发利用。

拓展红色档案、历史文化档案开发途径,加强与相关单位、机构合作,通过编辑出版档案史料、举办档案展览或者公益讲座、建立各类教育基地、开展媒体宣传等形式,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推进文化润疆工作,促进民族团结进步。



第五章 档案信息化建设



第三十条 档案馆应当积极推进数字档案馆建设,为不同网络环境中的档案数字资源的收集、管理、长期安全保存和有效利用提供保障。

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建设数字档案室,推动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单套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电子文件归档应当符合相关国家和行业数据标准要求,确保要素齐全。

政务服务电子文件应当按照电子档案管理要求及时以电子形式归档、备份、移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再以纸质形式归档和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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