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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3)

第三十二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立完善档案数字资源的检测、备份、迁移、恢复等工作机制,强化安全保障能力。

第三十三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开展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工作,向档案馆移交传统载体档案时,应当同步移交档案数字化副本。对符合要求的档案数字化副本,档案馆不得拒绝接收。

第三十四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加强民生服务、政务服务、社会治理等领域的档案数字资源收集和整理,推动档案数字资源共享利用。

第三十五条 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的全过程应当符合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保密管理、密码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国家档案馆和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年度档案工作情况。

下级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向上级档案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年度档案工作情况。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档案收集、整理、保管、移交等情况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

(二)反映新疆特色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三)重要工作、重大项目、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等形成的档案;

(四)发生机构变动或者撤销、合并等情形的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

(五)其他需要重点监督管理的档案。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发现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存在以下档案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建立、落实档案安全工作制度的;

(二)档案库房选址、设计、建设不规范,库房面积严重不足、荷载不达标的;

(三)档案库房缺乏必要的设施设备,或者设施设备老化、性能达不到相关标准,致使档案保管不安全的;

(四)档案未集中统一管理,归档、保管、移交、接收不规范,存在档案散失或者损毁风险的;

(五)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无法确保电子档案来源可靠、程序规范、要素合规的;

(六)档案开放审核、利用、公布不规范,存在安全风险的;

(七)开展档案委托服务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八)其他可能危及档案实体和档案信息安全的隐患。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的档案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科学的评价体系,规范档案服务行为。

第四十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依法接受、支持和配合档案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档案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接到投诉或者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可以与其他相关部门建立执法协作机制,通过信息共享、综合检查、联合执法、案件移送等方式,加强档案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落实档案工作责任制或者档案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移交范围、时限或者移交要求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三)拒绝接收档案的;

(四)未按照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解密规定和档案开放审核协同机制履行相应职责的;

(五)收集来源不明或者不合法的档案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档案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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