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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2)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大沙尘暴灾害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突发沙尘暴灾害的预测、预报、预防和灾后救援的组织管理和紧急处置机制。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荒漠植被和野生动物栖息地保护,制止破坏或者损害荒漠生态系统功能的活动,巩固退耕还林还草成果,恢复生态环境。

  第十五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划出一定比例的土地,在沙漠边缘、绿洲外围和农田周边因地制宜营造防风固沙林网、林带。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除抚育更新外,不得批准对防风固沙林网、林带进行采伐。对防风固沙林网、林带进行抚育更新采伐的,应当在其附近预先形成接替林网、林带,并按照有关规定经林业草原主管部门验收。

  沙漠和流动沙地边缘等林木更新困难地带的防风固沙林网、林带,不得批准采伐。

  第十七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风沙危害区域的草原建设和管理,实行以草定畜,保持草畜平衡,防止草原退化、沙化。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风固沙林、沙生植被及沙化草原有害生物的预防和治理,采取避免污染环境以及对人、畜和各种有益生物安全的治理措施,保护沙化土地区域内生物多样性。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在编制流域和区域规划时,应当统筹配置防沙治沙用水,防止水资源超承载力导致自然植被退化和土地沙化;加强生态配套水源工程建设,发展小型蓄水节水设施,采取引洪灌溉、农排水和苦咸水利用等措施,保障沙化土地生态用水。

  第二十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推广应用各种节水技术措施,严格执行农业用水灌溉定额,提高水资源利用率。

  第二十一条 在沙化土地范围内从事开发建设活动的,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水资源论证。

  州、市(地)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时,应当就报告中有关防沙治沙的内容,征求同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沙化土地上具有特殊生态和景观价值的沙漠、戈壁、雅丹、古迹,以及典型自然人文景观、沙生植被、珍稀濒危野生动物集中分布的区域逐步纳入自然保护地体系,加强保护和科学管理。

  第四章 沙化土地治理

  第二十三条 沙化土地治理应当坚持统筹森林、草原、湿地、荒漠生态系统保护,以沙漠、戈壁边缘及绿洲、流域、山系等为防治单元,实施固定半固定沙漠提升工程;对规划重点治理的沙化土地,因地制宜采取工程和生物相结合的措施,科学配置林草植物类型和密度,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第二十四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人工固沙造林种草、飞播固沙造林种草、封沙育林育草、退化植被修复以及合理调配生态用水等措施,对沙化土地实施综合治理。

  第二十五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沙化耕地采取轮作、秸秆还田、培肥地力以及冬春季免耕留茬等保护性耕作措施,防止土地持续沙化。

  第二十六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沙化草原采取综合治理措施,恢复植被,改善草原生态功能。

  鼓励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建设人工草场,采取改良草、畜品种,牲畜舍饲圈养,围栏封育,防治虫害、鼠害等措施,逐步恢复草原植被。

  第二十七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水行政等有关部门根据气候条件,依法开展人工增雨(雪)作业,促进沙化土地生态保护和修复。

  第五章 沙化土地利用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遵循自然和经济规律,坚持治沙致富、增绿增收相结合,在保护好生态且水资源条件允许的基础上,利用光、热、土、生、景等资源,适度有序发展节水、低碳、环保型特色沙产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利用沙地资源,引导和支持建设特色经济林果、花卉苗木、饲草料、药用植物等沙产业种植基地,发展相关产业,促进乡村振兴。

  实施三北防护林、重点区域生态保护和修复等项目,应当优先吸纳脱贫人口、边缘易致贫劳动力参与绿化造林,带动农民增收。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多种方式种植沙生林果、沙生药材、固沙牧草等沙生经济作物,发展设施农业以及其他沙产业,促进经济发展。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开展特色经济植物精深加工,开发饲料、药品、保健品、果品等沙产品,打造具有地域特色的沙产业生态品牌,推动种植、加工、运输和销售等相关产业发展。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利用沙漠自然资源发展特色生态旅游,推动体育赛事与沙漠旅游融合发展,打造培育沙漠旅游精品线路,适度开发沙漠探险、沙疗康养、丝路文化等旅游项目,促进生态旅游产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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