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3)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并支持在沙漠、戈壁、荒漠合理有序开发风能、太阳能等新能源项目。
鼓励采用高效先进的光伏技术和产品,开展光伏治沙,改善沙漠生态环境。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按照防沙治沙规划通过项目预算安排资金,用于本级政府确定的防沙治沙工程,并积极引导社会资金投入防沙治沙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防沙治沙资金。
第三十四条 防沙治沙活动实行下列优惠措施:
(一)防沙治沙造林用水,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用水优惠规定;
(二)治沙造林、育苗、种草用电,执行农业排灌用电价格;
(三)使用已经沙化的国有土地从事治沙活动,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享有不超过七十年的土地使用权,但应当按约定完成治理目标;
(四)单位和个人投资进行防沙治沙的,根据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天然林保护、公益林保护、草原生态保护补贴奖励等相关制度,将沙化地区符合条件的森林、草原纳入生态保护补偿范围。
第三十六条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为防沙治沙提供金融支持,对防沙治沙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可以办理抵押贷款。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防沙治沙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提供相应的资金支持。防沙治沙重点科研项目和示范、推广项目应当优先立项,优先安排经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负有防沙治沙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害防沙治沙者合法权益的;
(二)擅自调整或者修改防沙治沙规划的;
(三)除抚育更新外,批准采伐防风固沙林网、林带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接替林网、林带进行验收的;
(四)截留、挪用防沙治沙资金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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