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对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开展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而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全民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弘扬爱水护水节水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建设农牧家乐(民宿)、宾馆酒店、餐饮娱乐等排放污染物的经营项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通过输水管网送到用户,并且供水人口一般在一千人以上的在用、备用和规划水源。
本条例所称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是指供水人口一般在一千人以下的在用、备用和规划水源。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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