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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水土保持管理规定(2)

第十四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依法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法律、法规、规章对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加强对生产建设单位以及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技术评审、监测、监理、施工、验收等单位的信用监管,相关单位及其人员未按照规定开展工作或者在工作中弄虚作假、隐瞒问题、编造篡改数据的,依法纳入信用记录。

第十六条 生产建设、方案编制、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在建设、编制、设计、施工、监理及监测方面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技术规范,造成质量缺陷或严重水土流失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约谈、责令整改、纳入重点监管范围。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鼓励对以下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

(一)违法毁林、开垦草场、开矿、取土、挖砂、采石破坏地表植被的;

(二)违法违规开垦荒坡地、林草、河谷湿地的;

(三)向河道、湖泊、水库、渠系等水工程倾倒废弃砂、石、土或者尾矿废渣、建筑生活垃圾的;

(四)破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

(二)对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的生产建设项目,办理审批、核准、备案手续的;

(三)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验收主体工程的;

(四)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六)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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