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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家参与公共决策行为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2)

(二)被评审咨询对象以正当理由申请回避。

第十六条 局各部门单位聘请专家时,应加强指导培训,帮助专家及时掌握其所参与公共决策事项相关的法律制度、政策规定、评审论证要求等。专家同意并作公正履职承诺后,方可聘任。

第十七条 局各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专家施加倾向性影响,不得故意引导专家的意见,不得伪造、篡改专家意见,不得泄露专家个人信息和咨询意见。

第十八条 专家参与知识产权领域公共决策的过程中,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独立、客观、公正地提供个人意见,不受任何影响公正性因素的干扰。

第十九条 专家参与知识产权领域公共决策过程中,局有关部门单位应如实记录所有专家意见,确保专家参与公共决策过程可追溯,并对专家评审意见严格把关。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设立专家库的局有关部门单位应建立考核评价机制,对参与公共决策表现突出的,可采取适当方式予以激励。

第二十一条 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约谈提醒、暂停参与知识产权领域公共决策、取消资格等处理:

(一)未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和标准进行评审论证;

(二)未经局有关部门单位同意,以参与公共决策的头衔对外宣传或招揽业务;

(三)利用参与公共决策便利获取不正当利益;

(四)参与可能影响咨询意见公正性的活动,接受利益相关方及其请托人的送礼和宴请等;

(五)违反保密制度,泄露参与公共决策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或擅自对外发表与参与公共决策事项有关的意见和言论。

第二十二条 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规依纪依法严肃追责问责:

(一)故意误导决策,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二)存在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牟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

第二十三条 局各部门单位应与专家所在单位加强专家履职、奖惩、职业资格等信息共享,对专家参与公共决策中的违规失信等行为同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办公室会同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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