吐鲁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吐鲁番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2)
十四、将第六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权限,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就区域性、流域性、共同性事项开展协同立法。”
十六、将第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十七、将第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十八、将第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十九、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二十、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复杂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隔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也可以在第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直接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属于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审议时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第一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意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以及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并在第二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二次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法制委员会根据第二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的审议意见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并在第三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二次修改稿进行审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分组审议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全体会议表决。”
二十二、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在报纸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二十三、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并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将终止或者延期的决定书面通知提案人。”
二十四、删除第三十八条。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调研、座谈、论证、听证等工作,提出意见建议;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重要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应当成立立法专班,实行双组长制,由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和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共同担任起草小组组长,协调解决起草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立法研究咨询基地、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制定或者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两年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进行立法后评估。
“立法后评估应当从合法性、适当性、规范性、协调性、可操作性、实效性等方面进行。评估报告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地方性法规实施的基本情况;
“(二)地方性法规对经济、社会、环境等产生的影响;
“(三)地方性法规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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