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吐鲁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吐鲁番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3)

“(四)对地方性法规的实施、修改、废止的意见和建议。

“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吐鲁番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2

吐鲁番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17年2月27日吐鲁番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会议批准根据2024年8月13日吐鲁番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24年9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吐鲁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吐鲁番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全面推进依法治市,建设法治吐鲁番,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时代党的治疆方略,聚焦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总目标,为本市各项事业高质量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守法制统一原则,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五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依法有序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 地方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贯彻新发展理念,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遵循和把握客观规律,突出地方特色,增强立法的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地方立法设定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对法律、法规或者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七条 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八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建议。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立法智库建设,通过聘请立法咨询专家、建立立法研究咨询基地等方式,发挥其在立法论证咨询、立法理论研究和立法人才培养等方面的作用,为地方立法提供智力支持。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立法能力建设,推进立法人才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


第二章 立法规划、计划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根据需要编制专项立法计划。

第十一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与自治区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协调,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实际情况,统筹安排立法项目。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广泛征集各方意见,科学论证评估。

编制立法规划应当在常务委员会换届后的当年完成,编制立法计划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完成。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可以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立法规划项目分为届内完成制定或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条件成熟时制定或修改的地方性法规,以及根据情况和需要适时制定或修改、废止或解释的地方性法规。

第十三条 年度立法计划分为审议、调研论证项目,以及根据需要安排的立法后评估项目和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

第十四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依法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三章 立法权限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依照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权限,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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