吐鲁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吐鲁番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4)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就区域性、流域性、共同性事项开展协同立法。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九 条一个代表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在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时间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审议的意见进行修改后,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八条 条例、决定等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依照本章的规定和本规定第七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九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列席会议。
第三十一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听取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情况的汇报、围绕地方性法规草案开展调查研究、充分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等问题进行审议。向主任会议提出是否具备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条件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案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报告。
第三十二条 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研究,准备审议意见。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复杂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隔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也可以在第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直接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属于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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