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吐鲁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吐鲁番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6)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将表决稿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

第四十八条 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实施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及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书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五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会同有关工作委员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予以研究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属于行政管理事项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在实施过程中出现具体应用问题的,由市人民政府进行解释,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认为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不适当的,应责成原解释机关予以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调研、座谈、论证、听证等工作,提出意见建议;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重要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应当成立立法专班,实行双组长制,由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和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共同担任起草小组组长,协调解决起草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立法研究咨询基地、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五十七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包括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阐明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五十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或者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六十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六十一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并具备提请审议条件的,可以在表决的六个月后按照本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六十二条 公布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公告应当标明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

本市地方性法规和法规解释,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应当及时在《吐鲁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吐鲁番日报》上全文刊登公布,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在《吐鲁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三条 制定或者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两年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进行立法后评估。

立法后评估应当从合法性、适当性、规范性、协调性、可操作性、实效性等方面进行。评估报告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地方性法规实施的基本情况;

(二)地方性法规对经济、社会、环境等产生的影响;

(三)地方性法规存在的问题;

(四)对地方性法规的实施、修改、废止的意见和建议。

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四条 对实施本市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后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适时对有关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汇总,向主任会议提出清理情况的报告;对地方性法规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与现实情况不适应,或者与相关地方性法规不协调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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