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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 (2024年3月27日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公布,2024年3月18日拉萨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西藏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类管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健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体系和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加强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和资金保障。

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水利、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工作,倡导公众低碳、环保出行。

鼓励新闻媒体、社会组织等单位开展相关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快推进公共交通使用新能源,优化公共交通设施,完善公共交通线路规划,改善道路通行条件,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使用节能环保型、新能源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完善相关配套设施建设,逐步淘汰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十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禁止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十一条 申请注册登记和转入登记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拆除、停用、擅自改装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应当及时维修。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禁止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第十三条 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编码登记。

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推进本行业选用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并督促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和使用人进行编码登记。

第十四条 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销售渣油和重油。

第十六条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运输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等应急措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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