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2)
第十八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规定和要求,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将排放检验数据和电子检验报告上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出具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编码的排放检验报告,同时将合格的电子检验报告上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
第二十条 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检验设备正常运行;
(二)有与检验活动相适应的检验人员,保证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
(三)严格按照机动车排放检验标准和规范进行检验;
(四)如实填写检验信息,按照规定记录机动车及其所有人的相关信息,提供准确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验报告;
(五)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按照相关环保标准规定的期限对排放检验的数据信息进行保存。
第二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市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企业名录,方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进行选择。
第二十三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企业,应当配备维修技术人员和符合标准的检测、维修设备,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从事维修业务,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及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传输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销售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 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拆除、停用或者擅自改装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 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对使用单位并处每台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本办法未规定处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包括工程机械、农业机械、林业机械、材料装卸机械、工业钻探设备等。
本办法所称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是指为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而安装的曲轴箱强制通风、机动车排气净化、燃油和燃气蒸发控制等装置。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2010年7月2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26号令公布的《拉萨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监督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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