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拉萨市行政调解规定的决定
( (2024年3月27日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公布,2024年3月18日拉萨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推动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全面有效实施,市政府开展了涉及行政复议的政府规章集中清理工作,根据清理情况,决定对《拉萨市行政调解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二项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产生的争议(以下简称行政争议)。”
二、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争议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进行调解。”
三、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行政复议机关调解行政争议,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四、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审查或者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五、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当事人包括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行政争议的行政相对人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拉萨市行政调解规定》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拉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拉萨市行政调解规定》的决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调解工作,构建多元化联动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及时有效化解与行政管理有关的争议纠纷,促进依法行政,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可以对下列争议纠纷进行调解: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由行政机关调解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纠纷(以下简称民事纠纷):
1.可以进行治安调解的民间纠纷;
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3.环境污染赔偿纠纷;
4.合同纠纷;
5.医疗事故争议和医疗纠纷;
6.消费者权益争议和产品质量纠纷;
7.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8.著作权侵权纠纷和侵犯商标专有权、专利权赔偿纠纷;
9.水事纠纷;
10.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调解的民事纠纷。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产生的争议(以下简称行政争议)。
第四条 市、县(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调解工作。
第五条 行政调解坚持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合理、自愿平等、尊重诉权、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行政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行政调解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中发现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或者其他影响社会稳定的争议纠纷,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权处理的部门,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态升级扩大。
第二章 民事纠纷调解
第九条 民事纠纷由纠纷发生地具有相应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调解。
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应当保持客观中立,不得偏袒、包庇一方当事人。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民事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本规定第三条第一项所列纠纷;
(二)与民事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有明确的对方当事人;
(四)有明确具体的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
(五)民事纠纷尚未被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人民调解组织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受理或者处理。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以书面方式或者口头方式提出民事纠纷调解申请。当事人口头提出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记录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收到民事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审查有关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征求对方当事人意见,并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三条 民事纠纷调解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
(一)属于本机关行政调解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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