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拉萨市行政调解规定的决定(2)
(二)符合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条件;
(三)对方当事人同意调解。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决定受理的,应当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行政调解受理通知书》,并告知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人员等事项,并提示就纠纷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
不属于本机关行政调解范围的,收到民事纠纷调解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将申请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告知申请人。
行政机关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行政调解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发现属于行政调解范围的民事纠纷,可以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启动调解。
第十六条 民事纠纷调解人员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1至3人组成。
涉及法律关系复杂、重大疑难、影响较大的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担任调解人员主持调解。
第十七条 当事人之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民事纠纷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调解或者由行政机关通知其参加调解。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专业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参加,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支持配合。
第十九条 民事纠纷调解人员办理调解案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私舞弊,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侮辱、打击报复当事人;
(三)侵害当事人的隐私或者商业秘密;
(四)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其他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取证,涉及调查事项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调解民事纠纷时,应当首先核对当事人身份,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宣布调解纪律和调解人员、记录人员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第二十二条 民事纠纷调解人员、记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不主动回避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民事纠纷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
(二)与民事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民事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决定回避的,应当及时更换相关人员;决定不回避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理由。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在民事纠纷调解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接受、拒绝调解或者要求中止、终止调解;
(二)要求公开或者不公开进行调解;
(三)表达真实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四)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四 条当事人在民事纠纷调解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提交有关证据和陈述纠纷事实;
(二)遵守调解秩序,尊重调解人员和对方当事人;
(三)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 条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向当事人讲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分清事理、明辨法理的基础上,引导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六 条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解办结;情况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和当事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个工作日。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评估、残疾评定等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七 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由当事人签名、盖章,加盖行政机关印章,当事人各执一份,行政机关留存一份;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行政调解人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
第二十八 条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调解请求;
(三)调解协议内容;
(四)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九 条调解协议书自当事人签名、盖章,行政机关加盖印章之日起生效;口头协议自当事人在行政调解人员记录的协议内容上签名、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条 对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公证,或者申请人民法院确认效力。
第三十一条 对案情简单、具备当场调解条件的民事纠纷,行政机关可以当场调解。当场调解达成协议且当事人能够即时履行的,行政机关应当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调解:
(一)当事人要求终止调解或者调解期限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当事人拒不参加调解或者中途退出调解的;
(三)调解协议生效前当事人反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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