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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拉萨市行政调解规定的决定(3)

(四)作为当事人的公民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第三十三 条民事纠纷调解终止后,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引导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矛盾纠纷;需要履行相应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有关职能。

第三章 行政争议调解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争议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进行调解。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调解行政争议,应当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调解行政争议,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案件有第三人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调解。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调解行政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

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说明执法依据、理由和相关考虑因素,答复申请人的疑问。

第三十九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审理或者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调解行政争议,应当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内完成。

第四章 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调解工作档案,将记载调解申请、受理、过程、协议等内容的相关材料立卷归档。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调解工作统计分析制度,定期对行政调解案件量、争议纠纷类型、结案方式等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并将相关数据和材料报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

行政机关应当将重大行政调解案件报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建立健全行政调解工作程序和规范,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定期组织对行政调解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行政调解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调解过程中存在不履行、违法履行、不当履行行政调解职责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当事人包括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行政争议的行政相对人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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