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2)
(十四)其他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区域、场所和重点部位。
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场所和区域安装视频图像采集设备和相关设备:
(一)旅馆客房、集体宿舍、公共浴室、更衣室、卫生间等可能泄露他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
(二)金融、保险、证券场所中可能泄露客户个人信息的操作区域;
(三)选举箱、投票点等可以观察到个人意愿表达情况的区域;
(四)其他可能泄露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场所和区域。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同级公安机关具体负责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至第十四项规定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由所有者与使用者约定建设主体,没有约定的,由所有者负责建设;公共场所和部位所有权属于国家的,由其管理者负责建设。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履行社会职责,承担本单位周边公共区域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
第十二条 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符合有关标准、技术规范以及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等规定,预留接入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联网共享平台的硬件、软件接口。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大数据管理、国家安全等部门制定全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格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及符合相应要求的设计、施工和维护单位。
任何部门不得指定产品品牌和销售单位,不得指定设计、施工、维护单位。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按照规定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要与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使用。
第十五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做到视频图像采集设备位置安装合理、采集范围固定,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六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计方案和验收材料等相关资料报所在县(区)公安机关备案;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当于本办法施行后六十日内报所在县(区)公安机关备案。不符合现行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在所在县(区)公安机关指导下限期完成升级改造。
第十七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计、施工、验收、维护等基础资料以及从事上述活动的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信息,建设单位应当立卷归档并依法管理。
第十八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备不得擅自拆除;因城市建设或者场所、部位改变用途等确需拆除的,应当在拆除前十五日向所在县(区)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园林绿化、架设管线或者设置户外广告等设施的,不得妨碍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采集设备的正常运行和图像采集。
第二十条 在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区域和场所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符合国家相关保密规定,建立严格的安全准入机制,选用安全可控的产品设备和符合要求的专业队伍,不得接入互联网以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
第三章 联网与整合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应当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进行资源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联网共享平台。
第二十二条 市公安机关负责市级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联网共享平台与自治区级共享平台和县(区)级共享平台的级联。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教育、自然资源、商务、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文化、市场监督管理、旅游、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将本部门、本系统管理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接入同级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联网共享平台。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需要,对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进行资源整合联网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负责编制应当接入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联网共享平台的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应用与维护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拓宽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在社会治理、智能交通、服务民生、生态建设与保护等领域的应用。
第二十七条 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因司法工作需要,行政机关因执法工作需要,或者有关部门因调查、处置突发事件需要,可以查阅、调取、复制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基础信息或者视频图像信息,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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