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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3)
第二十八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查阅、调取、复制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信息资料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二)出示工作证件和单位介绍信函;

(三)履行相关登记手续;

(四)遵守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的使用、保密制度。

未按照前款规定查阅、调取、复制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信息资料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人员有权拒绝。

第二十九条 老人、儿童、智障人员走失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可以申请查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联网共享平台的相关视频图像信息,但不得复制和调取。

第三十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维护单位对于系统设计方案、设备类型、地址码等基础信息以及获取的视频图像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采集、存储的视频图像信息按照规定用于公共传播时,应当对涉及当事人个体特征、机动车号牌等行踪轨迹的个人信息采取保护性措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维护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建设单位、使用单位委托专业机构维护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双方应当明确维护管理具体事项、维护时效和信息资料保密义务,保证系统安全运行。使用单位应当对维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采集的视频图像信息应当至少留存三十日;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留存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维护单位应当采取授权管理、控制访问等措施,限制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计方案、设备类型、安装位置、地址码等基础信息以及系统采集的视频图像信息的查阅、复制、转发,保障信息安全。

显示、存储、传输、控制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基础信息和视频图像信息,涉及违法犯罪证据的,应当采取信息保全等技术手段,保证原始视频图像信息不被删改和破坏;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应当符合保密规定。

第三十四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管理或者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值班监看、重大情况报告、操作维护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二)建立系统效能和安全性能的定期评估、评价制度;

(三)建立系统定期检查和维护保养制度;

(四)建立系统监看人员档案;

(五)对系统监看、操作、维护等人员进行岗位技能和保密知识培训;

(六)不得无故中断系统运行;

(七)不得擅自改变系统设施、设备的位置、功能和摄像头指向方位;

(八)禁止与监看工作无关的人员进入监看场所;

(九)发现涉及公共安全的可疑信息,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窃、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妨碍系统正常运行;

(二)未经允许,获取、复制、删除、修改、传播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基础信息或者视频图像信息;

(三)非法侵入、破坏、擅自删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运行记录;

(四)擅自中断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运行;

(五)其他影响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运行使用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验收、整改情况;

(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措施以及落实情况;

(三)升级改造情况;

(四)日常运行、维护以及信息资料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其他依法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而未建设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建设并予以通报批评;逾期未建设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立即停止使用、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单位安装的,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安装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对系统设计、施工、验收、维护等基础资料以及从事上述活动的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基本信息立卷归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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