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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3)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要求,定期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消除病媒生物。

医疗卫生机构、学校、宾馆、商场、车站等人员聚集场所和农贸市场、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建筑工地、公共厕所、垃圾处理厂等易孳生病媒生物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防控设施,确定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防控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经济功能园区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县(区)人民政府和相关主管部门职责。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生物,如鼠、蚊、蝇、蟑等。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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