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3)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要求,定期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消除病媒生物。
医疗卫生机构、学校、宾馆、商场、车站等人员聚集场所和农贸市场、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建筑工地、公共厕所、垃圾处理厂等易孳生病媒生物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防控设施,确定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防控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经济功能园区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县(区)人民政府和相关主管部门职责。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生物,如鼠、蚊、蝇、蟑等。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