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海绵城市设施竣工资料纳入工程档案,并将海绵城市设施以及相关资料移交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责任人。
第三章  运行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海绵城市设施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运行维护责任人: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相关职能部门或者其受托人为运行维护责任人;
(二)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所有权人或者其受托人为运行维护责任人;
(三)通过特许经营、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模式投资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合同约定负责运行维护的主体为运行维护责任人;
(四)运行维护单位不明确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运行维护责任人。
第二十三条 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设计要求、竣工资料、运行状况等制定维护管理制度;
(二)配备相应的维护人员和设备;
(三)开展日常巡查、维护和养护,保障设施正常运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海绵设施运行维护责任人应当在城市雨水行泄通道、易发内涝路段、下穿隧道等已建海绵设施的公共区域设置警示标识、监测预警装置,制定应急处理预案,对海绵设施和配套监测设施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影响海绵城市设施正常安全运行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海绵城市设施区域的警示标识或者监测预警装置;
(二)损坏或者擅自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
(三)向海绵城市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四)向海绵城市设施排放或者倾倒易燃易爆、有害性液体和废渣;
(五)其他影响海绵城市设施正常安全运行的行为。
确需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的,应当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临时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的,临时措施结束后,应当及时对原海绵城市设施予以恢复。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投资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建设费用列入项目投资,运行维护费用纳入本级年度预算。
鼓励创新投融资机制和运行机制,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投资、建设和海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海绵城市科学技术研究和成果应用,加强人才队伍建设。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海绵城市信息化平台。建设单位和运行维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将海绵城市建设项目的设计、建设、运行、管理等纳入海绵城市信息化平台。
第二十九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会同自然资源、财政、水行政等部门建立海绵城市建设专家库,为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咨询论证、成效评估等提供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职,在建设用地规划、土地出让、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图设计审查、建设项目施工、竣工验收备案、运行维护等环节,加强对海绵城市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绵城市建设考核制度,定期开展评估和考核。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经济功能园区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相关工作,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职责。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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