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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机动车停车场条例

( 2024年7月24日拉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31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规范停车秩序,助力基层社会治理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公共汽车、道路旅客运输车辆和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等专用的停车场除外。

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供社会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仅供本单位车辆、本住宅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停放车辆的场所。

临时停车场,是指利用空地或者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设置的临时停放车辆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的停放车辆的场所。

第四条 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管并重、多方参与和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机动车停车场纳入网格管理,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的统筹协调、监督检查以及其他相关工作。

各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备案和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和税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但不得减少停车泊位总数。

第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制定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公共建筑、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因地制宜并按照标准配建机动车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条 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排风、消防、视频监控、停车引导、电子信息数据处理以及接驳等系统,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交通安全和防汛设施设备。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机动车停车场,应当结合新能源汽车发展需求、停车场规模和用地条件,建设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大数据主管部门,组织建设智慧停车信息平台,将经营性机动车停车场的使用情况、收费标准等信息向社会公开,实现信息共享。

原有经营性机动车停车场,应当逐步实施停车场信息化改造,并接入智慧停车信息平台。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一)给予适当的资金支持;

(二)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不减少停车位的前提下,可以按照不超过公共停车场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二十的比例配套建设附属商业设施;

(三)建设项目同步配套建设地下停车场的,地下停车场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独立新建机动车停车场用地保障,积极利用城市边角空地、疏解腾退用地、可利用预留用地增建停车场。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土地使用权人利用自用土地增建机动车停车场。

鼓励建设智能立体停车场,鼓励利用广场、公园和绿地等公共场所地下空间和人防工程建设机动车停车场。

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设置机动车停车场的,应当符合人民防空工程相关功能及安全标准。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车辆停放需求,组织协调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和边角空地等场所设置临时停车场。临时停车场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要求和相关技术规范。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期间,活动场所周边停车场无法满足停车需求时,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利用空地、道路等设置临时停车场。

第十五条 停车位不足的街区,根据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不影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的情况下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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