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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机动车停车场条例(2)

住宅小区周边道路具备节假日、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可以设置限时段道路停车泊位。限时段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在现场公示停车时段、允许停放的范围和违规停车处理方式等内容。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对道路停车泊位使用情况和周边道路交通状况进行综合评估,并及时调整道路停车泊位。道路停车泊位取消的,应当及时清除停车泊位线。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内现有停车设施不能满足停车需要的,在不影响消防安全和道路通行的前提下,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可以在共有部分的场地、道路划定业主共有的停车泊位。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七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在对外经营前,应当向所在地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备案登记,申请备案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场地的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停车位划线、防火、阻车器设施等相关设施证明;

(四)停车场管理制度、应急预案。

利用地下空间建设的机动车停车场,还应当提交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材料;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还应当提交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检验合格证书以及操作人员信息等材料;利用住宅小区业主共有部分设置停车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经业主共同决定,并向备案登记机关提供相应材料。

材料齐全并经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现场勘验合格的,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停车场经营者出具备案证明。

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设置的临时停车场,无需备案登记,活动结束后应当立即自行撤除,并恢复原貌。

第十八条 机动车停车场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备案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备。城市管理主管部门重新出具备案证明。

机动车停车场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停业、歇业七日前向备案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备,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管理人员;

(二)引导机动车辆按顺序出入和停放,维护停放秩序;

(三)加强停车场安全管理,做好停车场防火、防汛、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确保停车场公共安全;

(四)在进出口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标牌,标明停车场名称、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等信息;

(五)及时清运垃圾,保持停车场内干净卫生整洁;

(六)加强对停车场及其设施设备日常维护管理,确保正常运行;

(七)保持停车场内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消防通道畅通;

(八)保障视频监控设施设备正常运转,记录车辆停放、出入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九)使用由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或者经税务部门审核通过的电子发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车辆停放者在停车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停车场标识、标线有序停放车辆,服从停车场管理人员的指挥调度;

(二)禁止装载易燃、易爆、有毒和有害等危险物品进入停车场;

(三)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

(四)维护公共环境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垃圾;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未取得所有权或者专属使用权的停车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车辆停放和通行;

(二)盗窃、损坏或者以其他方式危害停车设施;

(三)利用停车位从事非停车活动。

第二十二条 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按照国家和西藏自治区有关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机动车停车场收费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军(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抢险救灾车和工程抢险车等执行任务时在机动车停车场停放的,免收停车费。

残疾人出示本人残疾人证并驾驶符合本人准驾车型的车辆,在公共停车场残疾人专用停车位停放的,免收停车费。

第二十四条 有条件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专用停车场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

提倡个人将有权使用的停车位与他人实行错时共享停车。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停车管理投诉举报制度,依法及时处理各类投诉举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机动车停车场备案登记或者擅自停业、歇业的,由所在地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性停车场未按规定设置停车场标志标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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