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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医疗保障条例(2)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规定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职工可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按照规定缴费的,职工不享受待遇。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规定补缴医疗保险费后,职工方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停止待遇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在待遇等待期满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六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办理退休手续时累计缴费年限及在本市的缴费年限达到规定年限的,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规定年限后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集中参保期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且连续参保的人员,自下一年度起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非集中参保期内参保或者未连续参保的人员参保,在待遇等待期满后,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国家和本市对新生儿等特殊群体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及缴费、待遇享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本市建立和完善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等补充医疗保险制度。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可以申请按照规定享受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

  第十九条本市健全医疗救助制度,根据救助对象类别实施分类救助。医疗救助对象范围包括:

  (一)特困人员;

  (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三)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

  (四)刚性支出困难家庭成员;

  (五)社会散居孤儿、困境儿童基本生活保障对象、民政定期定量补助对象等国家和本市明确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二十条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中六十周岁以上老年人,以及按照规定确定的其他医疗救助对象,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对其个人缴费部分给予部分或者全额资助。

  医疗救助对象经过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等保障后,对其符合规定的个人自负费用给予补助。参保人员因违法行为被医疗保障部门处理的,其相关个人自负费用,按照规定不纳入补充医疗保险、医疗救助个人自负费用计算范围。

  医疗救助标准根据医疗救助对象家庭困难程度、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民健康需求以及医疗救助基金支撑能力确定。

  第二十一条本市健全生育保险制度,实施生育支持措施,按照规定完善辅助生殖类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管理。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用。生育医疗费用包括生育医疗费补贴以及住院分娩期间按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结算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生育津贴支付期限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产假、生育假期限执行。

  生育保险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

  第二十二条本市实行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建立稳定的筹资机制,为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长期失能人员的基本护理需求提供服务或者资金保障。

  参保人员提出长期护理保险评估申请的,由定点评估机构按照评估标准对其失能程度、疾病状况、照护情况等进行评估,确定与其真实情况相符合的评估等级。本市评估标准由市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等相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

  定点护理机构应当根据评估等级、服务项目,为参保人员制定服务计划;按照规定核验参保人员身份;按照相关服务项目、标准规范、时长频次提供护理服务、结算费用。不得通过伪造、变造护理记录、病史记录、账目、电子信息以及虚构服务等方式骗取长期护理保险结算。

  参保人员在申请、接受长期护理保险评估、护理服务时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材料。

  第二十三条本市支持工会、红十字会等群团组织开展职工医疗互助和中小学生、婴幼儿住院医疗互助。医疗互助自愿参加,用于减轻互助对象的医疗费用负担。

  本市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通过捐赠等方式开展慈善帮扶。

  第二十四条本市鼓励发展商业健康保险,发挥商业健康保险的补充保障功能。对个人购买以及用人单位统一为职工购买符合条件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本市鼓励和引导商业保险公司开发面向所有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与基本医疗保险相衔接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可以使用医保个人账户历年结余资金为本人以及近亲属购买符合条件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第三章医疗保障基金

  第二十五条本市医疗保障基金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等。

  医疗保障基金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财务制度和基金预决算制度,存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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