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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医疗保障条例(3)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支付范围、支付项目和标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六条税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征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及时将征缴信息通报医疗保障部门。

  第二十七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管理应当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确保基金稳定、可持续运行。

  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编制下一年度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草案,报市医疗保障部门审核。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预算由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会同市税务部门具体编制。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通过预算实现收支平衡。市医疗保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执行监督,实施预算绩效评价。

  第二十八条本市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行风险预警、风险管控应对机制,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出现运行风险时,通过调整筹资水平或者待遇政策等方式,保障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平衡,在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

  第二十九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的药品、医用耗材和医疗服务项目目录支付。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五)国家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用于支付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有权依法追偿。

  第三十条医疗救助基金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收入、福利彩票公益收入、社会捐赠等多渠道筹资,按照专款专用、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第四章医疗保障医药管理

  第三十一条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以下统称医药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符合条件的医药机构签订医疗保障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将其确定为定点医药机构。定点医药机构名单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定点医疗机构经批准开展互联网医疗服务,需要申请结算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网上医疗费用的,应当与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签订补充协议。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按照服务协议提供医药服务,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及时结算并拨付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定点医药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服务协议约定,建立内部医保管理制度,组织开展医疗保障基金相关制度政策培训,定期检查本单位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情况,及时纠正使用不合法、不规范的行为。

  定点医药机构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应当与实际开展的医药服务相符合,确保药品、医用耗材等采购、使用数量与医疗保障基金结算账目相符,不得将应当由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费用要求参保人员负担。

  医疗保障部门和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定点医药机构内部医保管理部门或者专(兼)职医保管理人员的指导和培训。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医疗机构检查检验结果数据库等平台建设。定点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对医疗检查检验实行信息共享和结果互认。

  第三十三条市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完善本市医药集中采购平台(以下简称集中采购平台)功能,指导本市医药集中采购机构对招标、采购、交易、结算进行管理。

  进入集中采购平台的药品、医用耗材供应企业应当通过平台如实申报药品、医用耗材的价格、供应能力等信息,相关信息发生变动的,及时申报调整。

  定点医疗机构按照服务协议约定采购药品、医用耗材。

  第三十四条本市药品、医用耗材集中带量采购应当坚持需求导向、质量优先、招采合一、量价挂钩的原则,保护市场公平竞争。

  参加集中带量采购的医疗机构,应当根据临床实际需求合理填报采购需求量,并完成约定采购量,据实及时结算货款。鼓励定点零售药店参加集中带量采购。集中带量采购中选企业应当保障中选产品质量,并及时足量供应。

  本市建立集中带量采购中选企业的产品供应能力和产品质量监测、评估等机制。市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定期监测中选产品供应变化情况。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加强集中带量采购中选产品质量监管,持续跟踪监测集中带量采购中选产品不良反应,定期反馈医疗保障部门。医药机构发现集中带量采购中选产品疑似存在相关质量问题和不良反应的,应当及时向药品监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市医疗保障部门开展药品、医用耗材价格信息监测,对药品、医用耗材价格异常变动情况进行分析评估,会同市价格主管、市场监管部门维护药品、医用耗材价格秩序。

  医疗机构应当公示药品、医用耗材价格等信息。

  第三十六条公立医疗机构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项目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特需医疗服务和试行期内新增医疗服务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公立医疗机构按照规定报市医疗保障部门。

  非公立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纳入医保定点的非公立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项目价格按照服务协议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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