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医疗保障条例(6)
第六十二条参保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在申请、接受长期护理保险评估、护理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或者材料的,由医疗保障部门责令退回,并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暂停其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长期护理保险费用联网结算。
参保人员重复超量配药明显超出规定范围,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且未发现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情形的,由医疗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退回已由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相关费用。参保人员改正后,医疗保障部门应当要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及时恢复联网结算。参保人员垫付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结算。
第六十三条定点医药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存在药品、医用耗材等采购或者使用数量与医疗保障基金结算账目不符,且未发现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情形的,由医疗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定点医药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应当由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费用要求参保人员负担的,由医疗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医疗保障等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相关管理、经办职责,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医疗保障等部门在查处医疗保障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