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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药品和医疗器械管理条例(5)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设置符合要求的场所、设备,或者未建立交接验收制度、未做好过程记录的,由药品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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