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等1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3)
4.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下列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引导提供方建立格式条款公示等制度:
(一)房屋的买卖、租赁及其中介、委托合同;
(二)物业服务合同、住宅装潢合同;
(三)旅游合同;
(四)供用电、水、气合同;
(五)运输合同;
(六)邮政、电信合同;
(七)其他重点行业合同。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格式条款公示的指导,并制定相应的工作指引。
5.删去第十条第四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6.其他修改:
将第九条中的“限制”修改为“减轻”,在“自身责任”后增加“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将第十条中的“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局)”修改为“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申诉”修改为“投诉”,第二款中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需要报市市场监管局备案的格式条款”修改为“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格式条款”;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修改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第十七条中的“备案”修改为“公示”;第十八条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行政行为”;将条例中的“市市场监管局”均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并将修改后的格式条款报市市场监管局备案”,第十五条中的“申诉或者”。
十、对《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的修改
1.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材料的使用监督管理和新型建设工程材料推广应用管理。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材料的有关管理工作。
2.删去第二章。
3.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
4.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
市、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建设工程材料的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建设工程材料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对建设工程材料生产、销售和使用实施全过程管理。
5.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建设工程材料质量,应当定期组织抽查。
6.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
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的范围和种类,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公布,方便社会查询。
7.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
鼓励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在设计中优先选用推广应用的新型建设工程材料,并按照其配套应用的技术标准进行设计。
鼓励建设单位、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优先采购、使用新型建设工程材料。
8.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的生产单位,可以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的认定手续;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删去第二款、第三款。
9.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
本市禁止或者限制生产和使用的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目录,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删去第三款。
10.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11.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使用禁止使用的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其他修改:
在原第十一条中的“建设工程材料生产单位应当”后增加“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删去原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或者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及”、第二款中的“或者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的复印件及”,删去原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国家和本市规定”,删去原第十七条第三款中的“市建委或者区、县”,删去原第十八条中的“市建委、市建材办和区、县”。
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第三款中的“市经济委员会、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市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经济信息化、科技”;原第十五条第三款中的“建委”修改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原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的“市质监局”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原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此外,对相关法规的章节、条款顺序和部分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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