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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伊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3)

    二十五、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地方性法规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或者与本市相关地方性法规不协调的,或者不适应新的形势要求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地方性法规清理情况以及处理意见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的处理意见,作为立法规划、立法计划调整的依据之一。”

二十六、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七十四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要求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自该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应当同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书面说明情况。”

二十七、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七十六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要求。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要求对地方性法规进行解释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建议。”

二十八、将第七十条改为第七十八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以常务委员会公告形式公布并按规定备案。”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地方性法规问题的决定或者决议,适用本条例。”

三十、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在第十一条中的“常务委员会”后增加“可以”。

    (二)将第十六条、第四十五条中的“县(市)区”修改为“县(市、区)”。

(三)将第十七条中的“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修改为“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将“同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修改为“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四)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与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计划相衔接”修改为“与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相衔接”。

(五)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机制”修改为“方式”。

    (六)在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行政许可”后增加“行政处罚”。

(七)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中的“根据代表团的要求”修改为“必要时”。

(八)在第三十九条中的“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后增加“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

    (九)将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根据小组的要求”修改为“根据需要”。

(十)将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十一)在第五十五条中的“备案”后增加“并同时报送相关电子文本。”

(十二)删除第一条中的“完善立法程序”、第七条中的“地方”、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编制”和“地方”、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年度”、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宗旨和”、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地方性”、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以下简称法规案)”、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必要时”和“审议”、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口头形式的”和“工作人员整理后交”、第四十四条第四款中的“将有关材料提前发送并”、第五十条第一款中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公布”、第五十五条中的“备案的”、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的“部分条文”和“修改后”、第六十条中的“由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伊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1.伊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doc

      2.关于《伊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修正草案)》的说明.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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