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电信管理条例(4)
第四十条 经公安机关核准的,带有应急通信、抢修专用标志的电信车辆和工作人员执行任务时,不受禁行路线、禁行标志和禁止停车地段的限制;进出港口和通过渡口、桥梁、隧道、检查站,应当优先放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依照《国家电信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依照《国家电信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依照《国家电信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依照《国家电信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未执行电信服务标准,并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由电信管理机构发出限期整改书;对逾期不改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应当记录内容没有记录,或者没有按规定时间保存记录备份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时关闭网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或者上网用户给予处罚,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停业整顿;对整顿后再次违反规定的,责令关闭营业场所,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通过签订排他性协议等方式,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服务或者妨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项目配套的电信设施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人转让他人名下移动电话卡、无线上网卡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没收移动电话卡、无线上网卡和违法所得。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泄露、篡改、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电信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损毁电信设施、阻断通信的,除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处赔偿金额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五十条 对危害电信安全,盗窃、破坏电信设施,扰乱电信市场秩序,阻碍电信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电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 2002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1989 年 9月 22 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5 年 5 月 30 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的《辽宁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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