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
第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发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能力、利用处置状况等信息。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建立健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明确污染防治措施、环境风险管控要求以及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终止或者搬迁前,应当对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的场所、设施、设备、残留废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进行妥善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六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贮存、处置或者利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本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
接受省外转入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对运抵的固体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等进行核实,发现与批准内容或者备案信息不符的,应当及时告知省外移出单位,并向接受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利用远程监控、卫星遥感等信息化手段加强分析研判和预警溯源,提高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按照国家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技术政策,组织推广先进的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研究开发、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工业固体废物危害性的生产工艺和设备,推动落实国家公布的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名录。
第十九条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导向目录,推动工业企业采用先进生产工艺和设备,组织开展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评价,推动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
第二十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推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信息化管理。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通过工业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如实填报工业固体废物产生、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开展清洁生产,通过改造工艺设备、使用清洁能源和替代原料、加强绿色供应链管理、废物综合利用或者循环使用等措施,从源头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
鼓励产业园区实施循环化改造,引入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项目,促进产业园区内工业固体废物的高效循环利用。
第二十二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无害化处置。
工业固体废物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进入生活垃圾焚烧设施协同处置。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可以进入生活垃圾焚烧设施进行焚烧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名录,向社会公布并动态调整。
第二十三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将工业固体废物委托他人利用、处置的,应当通过查验受托方证照信息、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文件等方式,核实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在依法签订的书面合同中明确运输责任、污染防治要求和利用、处置方式等。
产生、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核实承运人证照信息和技术能力等,在依法签订的书面合同中明确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要求等。
前两款规定的委托方应当督促受托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义务,受托方应当及时将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告知委托方。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历史遗留工业固体废物消减计划,减少工业固体废物的存量。
粉煤灰、硼泥、冶炼废渣、皂化渣等工业固体废物存量较大的单位,应当制定分阶段消减计划,减少工业固体废物存量。在符合环境保护标准和要求前提下,鼓励采用井下充填、生态修复、路基材料等方式消纳工业固体废物。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取科学的开采方法和先进的生产工艺,减少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采取充填、回填、提取有价组分等措施提高资源利用率。
第四章 生活垃圾
第二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和统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能力建设,督促和指导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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