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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3)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管理有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的原则,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实行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等差别化管理,并充分征求公众意见,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和资源化利用。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本地区人口、地域、生活垃圾产生量、处理目标等情况,组织编制本地区生活垃圾治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明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设施以及再生资源回收网点、集中分拣中心、交易市场的布局、规模和标准。
第二十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填埋场和焚烧厂的监督管理。对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且经评估论证不能继续使用或者库容已满的生活垃圾填埋场进行封场处置和生态恢复,并定期开展跟踪监测,防止渗滤液等污染环境。
第三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农村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建设,对生活垃圾实行集中处置。暂不具备集中处置条件的地区,应当因地制宜,就近就地妥善处理生活垃圾。
第三十一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厨余垃圾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工作,推进区域性收集、运输、利用、处置体系建设。
食品加工、生鲜超市、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餐饮服务等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厨余垃圾,并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五章 建筑垃圾
第三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实行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依法制定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等在内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提升建筑垃圾治理水平。
第三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建筑垃圾减量政策措施,推广绿色设计、绿色建材选用、绿色施工和新型建造方式,推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
第三十四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规范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行为,推进综合利用,加强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建设,通过信息化管理手段推进建筑垃圾全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建筑垃圾分类管理的要求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建筑垃圾,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三十五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明确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利用处置方式和污染防治措施,依法报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施工单位基本信息、工程概况;
(二)建筑垃圾产生量、种类;
(三)源头减量、分类管理、就地利用、排放控制、突发应急处置等措施和责任人;
(四)建筑垃圾运输、利用、处置的委托意向书或者委托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的产生量、种类、清运工期、终端去向等内容在施工现场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确需在施工现场临时贮存建筑垃圾的,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交通安全、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不得影响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管网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
对不能现场利用的建筑垃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交由依法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运输至依法核准的处置单位处置。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三十七条 市、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对建筑垃圾的运输时间、运输线路、核定载重、核定装卸点等实施监督管理,对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实行联单管理,逐步推行电子联单管理。
第三十八条 建筑垃圾可以直接利用或者资源化利用的,应当循环利用或者运送到指定的建筑垃圾转运调配场所;无法直接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应当运送到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处置。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不得接收建筑垃圾以外的固体废物。
第三十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用。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的工程项目,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当优先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鼓励其他工程项目建设优先使用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四十条 在农村地区建造、装修、拆除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可以按照就近就地处理原则,用于村内道路、入户路、景观等建设。
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前款规定建筑垃圾的堆放、收集、运输、利用、处置等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措施,支持新建民用建筑一次装修到位,减少或者避免二次装修产生建筑垃圾。
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采取定时定点或者提前预约等方式进行清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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