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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5)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落实危险废物分级分类管理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五十六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危险废物信息化智能监管系统,实现危险废物信息化可追溯管理。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及时通过省危险废物信息化智能监管平台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相关信息。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包含二维码的危险废物标签和危险废物设施标志。
第五十七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对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危险废物排除管理清单,但可能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危险废物鉴别。鉴别完成后,将鉴别报告等相关资料在全国危险废物鉴别信息公开服务平台公开,并同时报告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危险废物鉴别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危险废物鉴别,对其出具的鉴别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
第五十八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绩效评估制度,制定绩效评估办法,组织开展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绩效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推进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能力结构优化。
第五十九条 运输危险废物,应当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协作机制,共享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信息、运输车辆行驶轨迹动态信息和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信息,加强联合监管执法。
第六十条 危险废物综合利用产品应当符合产品标准。危险废物资源化利用产物生产过程中排放到环境中的有害物质和该产物中有害物质的含量,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
第六十一条 通过水泥窑等设施协同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危险废物的类别和危害特性,制定水泥窑等设施协同处置危险废物的管理办法。
通过焚烧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将处置设施运行和污染物排放情况实时公开,并联网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系统。
通过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设置填埋场地识别标志,如实记录填埋信息,建立永久性档案,依法监测环境污染状况,并通过省危险废物信息化智能监管平台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填埋和监测信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信息与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共享。
第六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符合条件的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单位纳入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纳入名录管理的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运用电子地磅、视频监控、电子标签等物联网技术手段智能化采集数据,并与省危险废物信息化智能监管平台联网。
鼓励其他有条件的危险废物产生、收集、利用、处置单位使用物联网技术手段,实现对危险废物跟踪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工程施工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险废物鉴别单位在危险废物鉴别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 2024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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