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
  第十条(涉水产品生产单位卫生管理要求)
  涉水产品生产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卫生规范的要求,按照卫生许可批准的生产工艺实施生产,并根据产品特点,对生产环境卫生、原材料和产品卫生安全进行自检。
  第十一条(涉水产品生产、销售、使用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未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或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涉水产品。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和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在购买涉水产品时,应当查验其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并做好记录。
  集中式供水单位(除管道分质供水单位)应当对购买和使用的化学处理剂进行自检,保证使用的化学处理剂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十二条(消毒产品购买和使用规定)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和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购买和使用消毒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购买时,查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并做好记录;
  (二)不得购买或者使用未经许可的企业生产或者没有卫生安全评价报告的消毒产品;
  (三)严格按照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
  第十三条(卫生管理人员的配备和职责)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配备专职的卫生管理人员。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和涉水产品生产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卫生管理人员。
  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卫生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日常督促检查;
  (二)对本单位的卫生状况进行自查并做好记录,及时纠正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规范的行为;
  (三)做好涉水产品、消毒产品的进货查验、记录工作;
  (四)配合做好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并对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进行登记和管理,对具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人员,提出调离相关岗位的建议;
  (五)配合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做好卫生监督检查工作,并组织落实监督检查意见。
  第十四条(卫生管理档案)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卫生管理档案。卫生管理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卫生管理制度和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二)卫生管理人员的配备情况;
  (三)水质检测记录;
  (四)供水设备、设施的巡查、保养、维护情况,以及储水设备、设施的清洗、消毒记录;
  (五)水质处理器(材料)的使用、维护、更换等情况;
  (六)涉水产品、消毒产品的进货查验记录;
  (七)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培训考核记录。
  卫生管理档案应当由专人管理,至少保存4年。
第三章 集中式供水卫生管理要求
  第十五条(集中式供水水质要求)
  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生活饮用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十六条(集中式供水单位水质检测要求)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卫生标准和规范的要求,配备检验人员和设备,并按照规定频次和项目进行水质检测。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按照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的要求,定期报送水质检测结果。集中式供水单位(除管道分质供水单位)报送水质检测结果的内容和办法,由水务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商定。
  第十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设备、设施卫生管理要求)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配备符合净水工艺要求的水净化处理设备、设施和相应的消毒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转。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卫生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定期对相关供水设备、设施以及管网末梢,进行放水、清洗、消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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