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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4)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的额定净水量或者水质状况及时更换水质处理材料;更换水质处理材料的,应当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二十八条(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信息公示要求)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当在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的醒目位置,公示以下信息:

  (一)单位的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卫生管理员联系方式;

  (二)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复印件;

  (三)水质检测时间和结果;

  (四)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清洗、消毒、维护以及每日巡查记录;

  (五)水质处理材料的更换情况;

  (六)与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安全相关的其他信息。

第六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九条(应急预案)

  市和区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组织培训和演练,提高应急反应能力。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具体应急预案,定期检查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条(污染事件报告与处置)

  发生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的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以及污染责任单位应当立即予以处置,防止事故扩大。事故发生单位、污染责任单位以及收治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区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报告,并同时报告市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隐瞒、缓报、谎报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疾病预防控制、水务、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进行处置,并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

  第三十一条(应急处置措施)

  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对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的有关单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会同水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集中式供水单位停止供水;其中,对管道分质供水单位,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可以直接责令其停止供水。

  (二)责令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立即停止供水。

  (三)责令有关单位对可能涉及污染的供水设备、设施、管网等进行清洗、消毒。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和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对有关供水设备、设施、管网等进行清洗、消毒,消除卫生安全隐患后,经检测供水水质符合国家和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方可恢复供水。

  第三十二条(应急信息发布)

  在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置过程中,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疾病预防控制、水务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应急预案的规定,根据各自权限,统一、准确、及时地向社会发布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置的相关信息,并根据事态发展及时更新。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预防性卫生审核)

  集中式供水项目和涉及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进行预防性卫生审核。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的,建设单位在设计文件审查和竣工验收阶段提交的材料中,应当分别包含集中式供水项目设计和竣工验收卫生学评价报告;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涉及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阶段提交的材料中,应当包含水质检测报告。

  前款规定的集中式供水单位竣工验收卫生学评价报告中的水质检测报告和二次供水设施竣工验收水质检测报告,应当由具有相应检验检测能力的机构出具。

  第三十四条(卫生许可)

  在本市从事生活饮用水的生产或者供应、涉水产品的生产或者进口,应当依法向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申请相应的卫生许可或者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将申请材料目录,在办事服务窗口及政务网站上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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