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5)
  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现场进行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三十五条(卫生监督检查)
  市和区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制定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年度计划,并按照计划组织对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和涉水产品的卫生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对卫生安全风险隐患较高、市民投诉举报较为集中的单位和产品,重点加强监督抽查。
  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进行整改,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二次供水水质抽检)
  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制定二次供水水质检测计划,并按照计划定期对二次供水水质状况进行抽检。
  第三十七条(执法协作)
  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发现涉嫌违反饮用水水源保护、供水管理规定以及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的放置违反城市管理规定、出具虚假水质检测报告等行为的,应当通知或者移送生态环境、水务、城管执法、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信息服务)
  市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在本市卫生监督信息服务平台上,公布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规范、监督抽查结果等信息。
  第三十九条(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生活饮用水水质疑似受到污染的,可以向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投诉举报。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执法通报机制)
  疾病预防控制、水务等部门应当建立执法通报机制,避免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进行重复处罚。
  第四十二条(违反基本卫生管理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管道分质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或者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备、设施采取相应的卫生防护和安全防范措施的;
  (二)将生活饮用水管网与非生活饮用水管网相连接的;
  (三)对受到人为或者自然因素毁坏的供水设备、设施,未及时更换或者维修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从业人员健康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安排未取得健康合格证的人员或者患有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疾病的人员、病原携带者,直接从事生活饮用水供应、卫生管理工作或者水质处理器(材料)生产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涉水产品生产单位卫生管理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涉水产品生产单位未按照卫生许可批准的生产工艺实施生产,或者未对生产环境卫生、原材料和产品卫生进行自检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涉水产品生产、销售、使用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未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或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涉水产品的;
  (二)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水产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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