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6)
  (三)集中式供水单位(除管道分质供水单位)使用的化学处理剂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消毒产品使用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或者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单位使用未经许可的企业生产或者没有卫生安全评价报告的消毒产品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集中式供水水质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生活饮用水水质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水质检测结果报送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四条规定,集中式供水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未按照要求向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报送水质检测结果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报送虚假检测结果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管道分质供水单位设备、设施卫生管理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管道分质供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备符合净水工艺要求的水净化处理设备、设施和相应的消毒设施,或者相关设备、设施运转不正常的;
  (二)未按照要求定期对相关供水设备、设施或者管网末梢进行放水、清洗、消毒的;
  (三)新建水处理设备、设施、管网投产前,或者设备、设施、管网修复后,未清洗、消毒并经水质检测合格即行通水的。
  第五十条(违反二次供水设施卫生管理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履行相关管理职责,导致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每季度的二次供水水质检测义务的;
  (二)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的清洗、消毒频次,少于每半年一次的;
  (三)经检测发现二次供水水质不合格,或者高温、台风等因素导致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未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一条(违反现制现售饮用水水质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供应的饮用水水质不符合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要求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卫生管理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的放置、水源不符合有关要求的;
  (二)未执行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每日巡查规定的;
  (三)未按照要求及时更换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水质处理材料的;
  (四)未按照要求在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的醒目位置公示有关信息或者公示虚假信息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应急处置要求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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