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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7)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发生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的单位、污染责任单位未立即处置,导致事故扩大的;

  (二)隐瞒、缓报、谎报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或者毁灭有关证据的;

  (三)拒不执行停止供水、清洗、消毒等措施的。

  第五十四条(行政责任)

  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未依法纠正、查处的;

  (二)对接到的投诉举报,未依法核实处理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的《上海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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