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
(2011年8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公布 根据2024年11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修正)
  第一条(目的)
  为了加强本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预防和控制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建筑中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
  (一)旅馆、餐饮场所、商场、公共浴室、公用事业及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等商业建筑;
  (二)行政办公楼、商务写字楼等办公建筑;
  (三)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纪念馆、科技馆、档案馆、体育馆、音乐厅、影剧院、游艺厅、歌舞厅、网吧等文化体育娱乐建筑;
  (四)机场、铁路客运站、长途客运站、轨道交通站、港口客运站等交通建筑;
  (五)学校、医疗机构等教育卫生建筑;
  (六)养老机构、福利机构等社会民生服务建筑;
  (七)住宅等居住建筑;
  (八)其他用于社会公共活动的建筑。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是本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资源、交通、住房城乡建设管理、房屋管理、市场监管、海关、铁路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职责)
  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规范;
  (二)开展建设项目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预防性卫生审核;
  (三)组织开展防治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宣传教育;
  (四)指导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制度;
  (五)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信息服务;
  (六)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和卫生状况检测质量控制体系;
  (七)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卫生监督管理;
  (八)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行业协会)
  本市鼓励和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知识,推行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制度。
  第六条(设计卫生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进行设计,并使用符合产品质量规定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设备设施。
  第七条(卫生学评价报告的提供)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建筑设计文件审查阶段、竣工验收阶段提交的材料中,包含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设计和竣工验收卫生学评价报告的内容。
  前款规定的卫生学评价报告,应当由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的卫生学评价机构出具。
  第八条(卫生学评价报告的要求)
  卫生学评价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出具卫生学评价报告,不得出具虚假报告。
  第九条(卫生管理要求)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专业管理单位(以下统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定期清洗、检测等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理预案,明确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人员,组织本单位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确保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质量符合卫生管理标准。
  第十条(设备设施日常运行卫生要求)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运行过程中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空调机房保持清洁、干燥;
  (二)冷却(加热)盘管不得出现积尘和霉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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