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2)
  (三)凝结水盘不得出现漏水、腐蚀、积垢、积尘、霉斑,排水管应当保持通畅;
  (四)冷却塔内部保持清洁,做好过滤、缓蚀、阻垢、杀菌和灭藻(除藻)等日常性水处理工作;
  (五)风管管体保持完好无损、检修口能正常开启和使用,风管内不得有垃圾、动物尸体及排泄物;
  (六)新风口、送风口、回风口和排风口的风口及周边区域不得出现积尘、潮湿、霉斑或者滴水现象,保持周边区域清洁;
  (七)加湿、除湿设备不得出现结垢、积尘和霉斑,水源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十一条(登记报告制度)
  市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登记制度。
  管理单位应当自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建成并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的区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报告投入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清洗要求)
  管理单位应当按照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的要求,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定期清洗。
  管理单位可以自行清洗或者委托专业清洗机构进行清洗。
  第十三条(日常运行的卫生指标)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运行的新风量或者二氧化碳浓度、致病微生物、细菌总数、真菌总数、可吸入颗粒物、积尘量等指标,应当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
  第十四条(定期检测要求)
  管理单位应当按照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的要求,开展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状况的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检验检测能力的机构开展检测,具有相应检验检测能力的管理单位也可以自行检测。
  第十五条(检测指标不合格的处置)
  检测结果中致病微生物指标不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的,管理单位应当自收到检测报告之日起3日内,委托专业清洗机构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清洗、消毒,并使其达到有关卫生标准。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状况检测结果中风管内表面细菌总数、真菌总数或者积尘量指标不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的,管理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清洗机构在45日内,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清洗,并使其达到有关卫生标准。
  第十六条(应急卫生措施)
  装有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建筑内发现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可能导致疾病传播的,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要求管理单位关闭相关区域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并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要求进行消毒处理,经卫生学评价合格后方可重新启用。
  第十七条(预防性卫生措施)
  空气传播性疾病暴发、流行时,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要求,对运行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有关设备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或者更换。
  第十八条(档案管理)
  管理单位应当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档案,卫生管理档案应当包括以下材料:
  (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设计说明书、竣工验收资料等;
  (二)从业人员培训、设备设施维护、维修、现场检查记录;
  (三)卫生学检测、评价报告;
  (四)清洗、消毒记录。
  卫生管理档案应当由专人管理,至少保存4年。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
  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定期抽查、重点检测等监督管理制度,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运行进行卫生监督。
  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在执法监督时发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有关指标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应当要求管理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清洗。
  第二十条(信息服务)
  市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服务管理的信息平台,及时公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标准、卫生监督信息等。
  第二十一条(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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